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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后是否还应当赔偿损失? 时间:2025-09-07 01:24:35

  

【法官说法】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后是否还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邵某某种植圣女果暖棚。2023年3月3日、3月8日、3月9日,原告在被告某农资商店处共计购买500元农药。后原告发现所购置的农药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存在伪造情形,且所喷洒的农作物已经出现受损的后果。3月10日,原告向农业农村局投诉。后农业农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并处罚款等。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承包的5栋暖棚面积共计约12.4亩范围内圣女果落果、坐果率低导致减产与购买施用的农药有因果关系;因上述原因导致减产损失价格为427594.55元。

  法院审理认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这是销售者对任何购买者、消费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产品的标识的真实性。某农资商店不论从何种渠道进货,都必须执行此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保质期等标识。被告出售的农药经农业农村局认定为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和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显然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说明其在履行此项义务上有过错,应当对购买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某农资商店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农药,这一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该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某农资商店出售给邵某某的农药为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和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造成邵某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后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农资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邵某某购买农药款500元。二、被告某农资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三倍赔偿原告邵某某购买农药款1500元。三、被告某农资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经济损失427594.55元。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或者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方式,误导、诱使消费者在不了解商品真实情况下,作出与销售者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并达成交易合意。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就是“退一赔三”的规定。“退一”是指退回价款或服务费用,“赔三”是指退回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应满足三个基本条件:购买商品或服务者应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者符合经营者的身份;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欺诈的销售者,不但需要“退一赔三”,而且需要赔偿消费者因使用存在缺陷的商品而造成财产损失。这些法律规定,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惩戒了销售者的不诚信行为,使销售者的欺诈行为得不偿失。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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